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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学科评议组组织章程

时间:2017/10/30 22:38:00  来源:   作者:   点击:
 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93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

学位委员会第十三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我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学位委员会)受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同时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主管本地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位工作,并开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的权限和省政府的要求,省学位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决议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工作实施细则和全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有关规章制度。

2、根据湖南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全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

3、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批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经教育部批准建立的全日制普通高等本科学校申请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进行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和有关规定,对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统筹规划,并组织立项建设;对本地区已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申请新增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进行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对本地区已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申请新增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进行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4、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进行管理。

 5、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对本地区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的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于不能确保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的高等学校,有权暂停或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或单位的学位授予资格;对不能确保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对其有关学科、专业或单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暂停或撤销其学位授予资格的建议。

    6、研究和处理学位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7、开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和委托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正、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省人民政府聘任。

省学位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延期换届。

省学位委员会委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省学位委员会依据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按学科或几个学科设立若干个学科评议组。根据评议工作需要,学科评议组可以合并或再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

第六条  学科评议组设召集人,主持本学科评议组的工作。

学科评议组成员应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处事公道,作风正派;应当是本学科学术造诣精深的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具有培养博士、硕士研究生的经验。其中要有一定数量的中青年专家、学者。省学位委员会委员中的有关专家、学者是有关学科评议组的当然成员。

第七条  省学位委员会的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省学位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  省学位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省学位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省学位委员会就重大问题作出决议时,应经过充分讨论后,采取举手或投票方式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决议须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赞成为通过。

第十条  省学位委员会休会期间,可以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会议对日常重要的学位工作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为省学位委员会的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设专职人员若干名,由省教育厅代管。

    第十二条  省学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学科评议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按年度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在省学位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学科评议组组织章

 

20093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

学位委员会第十三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以下简称学科评议组),并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组织章程》,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学科评议组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的专家组织,开展湖南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咨询、研究、监督和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第三条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学科发展趋势和国家发展需求,就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向省学位委员会提供咨询或提出建议。

第四条  对本省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申请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学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进行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对本省已有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委托在本省的中央部委所属单位申请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进行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参加质量检查和监督,对本学科领域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的质量进行调查研究,向省学位委员会和省教育厅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学位授予等工作提供咨询或提出建议。

第七条  承担省学位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第八条  省学位委员会依据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按学科或几个相近学科设立若干个学科评议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学科评议组合并或再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

第九条  每个学科评议组成员一般由715人组成,设召集人12人。省学位委员会委员中的有关专家、学者是有关学科评议组的当然成员。

第十条  学科评议组成员由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聘任,每届任期五年,与省学位委员会同期换届。可以连续聘任,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学科评议组成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学科评议组成员应包括一定数量的中、青年专家。

每届学科评议组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从上届成员中续聘,续聘成员不得超过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  学科评议组成员应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处事公道,作风正派;应当是本学科学术造诣精深的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具有培养博士、硕士研究生的经验。

召集人应具有高尚的学术道德、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强的组织能力,熟悉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其所在单位对学科评议组的工作能够提供较大支持。

聘任期间不能正常参加学科评议组工作或不宜继续担任学科评议组成员或召集人的,省学位委员会可以解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学科评议组审议有关事项,提出重要意见或建议,应当召开会议。全体学科评议组成员大会,由省学位委员会主持召开。各学科评议组的会议和工作,由省学位委员会委托学科评议组召集人主持。

第十三条  各学科评议组就有关重要问题进行表决时,应经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充分酝酿讨论后,采取投票方式表决。参加表决的人数须达到本学科评议组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结果有效;赞成票数须达到参加表决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为通过。必要时,可以采用通讯方式讨论和表决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学科评议组的决议经省学位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各学科评议组可以独立开展本学科领域有关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学位授予,以及质量检查和监督等问题的研究,并就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如需发给学位授予单位或对外公布,应由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转发。

第十六条  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召集各学科评议组召集人会议,研究、协商有关工作。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学科评议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会议,行使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了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决定和意见,依照规定查阅资料;

(三)参加学科评议组组织的各种调查研究、检查评估、评审评议、政策咨询等活动;

(四)对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学科评议组成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严谨、科学、负责的态度,按时完成省学位委员会和学科评议组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行使各项权利,应当公正廉明,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以学科评议组成员的身份从事与学科评议组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工作中接触到的相关秘密;

(四)遵守学科评议组其他工作纪律。

 

第六章    

 

第十九条  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协助处理学科评议组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各学科评议组成员所在单位应大力支持学科评议组成员的工作,保证其参加学科评议组的工作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组织章程由省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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